難民和有條件難民差在哪?
取決於導致逃離的事件發生在歐洲或歐洲以外;有條件難民可留在土耳其直到被安置到第三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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難民(第 61 條):因在歐洲國家發生的事件,基於種族、宗教、國籍、特定社會群體或政治意見而有充分理由畏懼迫害,身在本國之外且無法或不願受本國保護者。
有條件難民(第 62 條):同樣理由,但事件發生在歐洲以外者;可留在土耳其,直到被安置到第三國。
輔助保護(第 63 條):不符上述兩種,但遣返原籍國或居住國後將被判處或執行死刑、遭受酷刑或不人道待遇,或在國際或國內武裝衝突中因無差別暴力而面臨個人嚴重威脅者。
正接受聯合國難民署以外其他聯合國機構保護或援助者;被居住國承認享有與該國公民相同權利義務者;有重大理由認為犯有《難民公約》第 1 條 F 項所列行為者,會被排除在國際保護之外。對公共秩序或安全構成危險、或為逃避刑罰而離開原籍國者,另排除在輔助保護之外。家屬不因申請人被排除而當然被排除。
申請須本人向省政府提出;在境內或邊境向執法單位提出者,會立即轉知省政府。每個人可為自己申請,也可為基於相同理由、一同前來的家屬申請,成年家屬須同意。在合理期間內主動向省政府申請、並說明非法入境或停留的正當理由者,不會因違反入境或停留規定而受刑事處分。
依第 78 條,申請原則上自登記之日起最遲 6 個月內由總局作出決定;無法在期限內決定時會通知申請人。決定個別作出;以家庭名義申請者整體評估,決定涵蓋全體家屬。
依第 80 條,可在決定送達後 10 天內向國際保護評估委員會提出行政異議;但依第 68、72、79 條作出的決定(行政拘留、不受理、加速審查)只能起訴。依第 72、79 條作出的決定,起訴期限為送達後 15 天;其他行政決定為 30 天。
獲難民、有條件難民或輔助保護者,發給含外國人識別號碼的身分證件,免規費並可代替居留許可;效期與延長由內政部規定。難民可獲《難民公約》旅行文件;有條件難民與輔助保護者的旅行文件申請,依《護照法》第 18 條評估。另一種非國際保護的人道居留,見本站人道居留文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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取決於導致逃離的事件發生在歐洲或歐洲以外;有條件難民可留在土耳其直到被安置到第三國。
原則上自登記起 6 個月內。
多數決定可在 10 天內向評估委員會異議,也可向行政法院起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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